公诉某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女,系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和陈某因琐事在陈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打被害人陈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之伤系被告人所致。2、被害人做手术没有病历和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受伤的真实性。3、轻伤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本村村民陈某因琐事在陈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652.72元。在杞县X镇卫生院花去检查费90元、手术费360元、药费23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4月10下午,我下地回来,走到张XX家门口,张XX和陈某出来,听见我骂,就不愿意,我们就吵,后来我和张XX就打,当时我手里拿个斧子,那边我我母亲和陈某打,我看到陈某眉头上流血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拳头朝我头上打,又拿砖朝我头上砸,把我的头砸流血了。
3、证人张XX证明:刘某从砖堆上拿个砖头,上俺媳妇陈某跟前,一砖头砸到她眉骨头上,砸流血了。
4、证人刘XX(被告人之父)证明:我看见俺儿刘某跑到陈某跟前,也不知道他从哪拾块砖头朝陈某脸上砸一下,我还没来及说俺儿,他都跑了,我一看陈某脸上流血了。
5、证人张XX证明:其看到刘某在砖堆上拿砖往陈某头上砸一砖,陈某就倒地上了。
6、证人王XX证明:看到刘某拿个砖往张XX媳妇头上砸了一下。
7、证人张XX证明:刘某拿个砖往张XX他媳妇头上砸了一砖,我一看头她上流血了,我就和王XX骑车走啦。
8、法医学鉴定、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341.32元,误某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3321.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