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定额发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河南省安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面额为100元)五本(总计250份),后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将五本发票出售给他人。
又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河南辉县妇幼保健院印模一枚,办理假证件,从而非法牟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定额发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河南省安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面额为100元)五本(总计250份),后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将五本发票出售给他人。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租房处搜出伪造的河南辉县妇幼保健院印模一枚,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述印章办理假证件,从而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月19日,在明知定额发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河南省安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面额为100元)五本(总计250份)卖给刘某某的事实和证人刘某某陈某当日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以每本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发票五本共计250份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供述其伪造了河南辉县妇幼保健院印模一枚,用于办理假证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看到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交易完毕相印证。有发票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发票、假印章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购买并出售,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