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2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XX号,身份证号510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XX,住四川省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号,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县支行,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行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县支行(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3日,XXX在XXX开通了账号为(略)的一本通业务,同时将存款22300元存入该账号。2007年11月8日XXX到XXX的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将存款22760.81元取出,然后又转存了22300元。同日又新存入存款12000元。其中存款12000元为1年定期,年利率为3.87%,到期利息应为464.40元。2008年10月18日XXX就定期存款12000元进行某两次存款取款业务,即将存款取出后又进行某取销操作,恢复了该账户当日未操作前的状态。该操作的目的是保证了XXX能获得即将到期的存款12000元的定期利息464.40元(若当日将款取出,不再存入,XXX仅能获得利息82.80元)。2008年11月8日XXX将到期存款12000元取出,共领取了代扣税款后的本息12443.05元。XXX在取款当日又将取出的现金12000元转存为1年定期。同年12月3日将未到期的存款取出,同时领取了利息3元。XXX在XXX就12000元的定期存款进行某次存取款,均有本人的亲笔签名。
因XXX否认上述操作均是本人签名,因此对最后一次取款即2008年12月3日的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署名“XXX”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申请了笔迹鉴定。XXX的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倾向认定是XXX所写”。
XXX一审诉称:2007年11月8日下午,XXX将22300元的活期存折和5张共计13000元到期的1年期存单交给XXX的工作人员XXX转存1年定期,即“一本通”。XXX办理好后,XXX即放回自己家保管。2009年1月2日,XXX拿存折去取款,发现活期存折上有1000元,一本通存折上22300元、12000元有多次支取、现存的记录,有余额22300元,无12000元的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XXX给付x年11月1日前到期的定期存款1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1年期的定期计息;请求给付被他人取走的定期存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X承担XXX为此案花费的一切费用;由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XXX一审辩称:XXX诉称并申请法院到XXX查证的2007年11月到期5张存单共计存款13000元的利息,因XXX未提供任何依据及可供查证的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XXX无法提供相关依据。2007年11月8日,XXX到XXX所属的五福邮政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将其本人账号为(略)的一本通账户存款12000元及利息464.40元取出,将其中12000元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账号为(略)的一本通续存,存期1年,年利率3.60%。2008年12月3日,XXX持本人身份证到XXX所属的安富邮政储蓄所取款,由XXX本人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签字,提前将其账号为(略)账户内的存款12000元及利息3元全部支取并销户。XXX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某取款操作,其行某并无过错,XXX并未在存取款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因此,X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XXX称在2007年11月8日将到期的存单5张共计13000元交给XXX的工作人员XXX转存,这5张到期存款XXX未支取利息给XXX,要求XXX支付利息。但XXX主张的5张到期存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对XXX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XXX认为12000元存款被他人冒取,要求XXX承担其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取走该存款时是XXX本人签的字,不存在XXX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因此XXX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受理费100元,实际收取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XXX承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XXX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关于某迹的鉴定意见是倾向性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该倾向性意见作出判决不当。2、XXX软件系统记载和“一本通”交易记录存在实质性矛盾,应当进一步明确真伪,否则对记录不一致的地方不应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8日多次操作是为了获得一年期定期利息与事实不符。4、根据XXX软件系统记载,2008年12月3日支取12000元的记录之下,存在2008年11月8日存现12000元的记录,时间上不合理,并且软件系统也不会生成这种顺序颠倒的记录。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于13000元存款的利息部分,应当由XXX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前述资料。
XXX二审答辩称:1、XXX主张的12000元存款已经被XXX本人取出。2、XXX主张的13000元存款的利息,由于XXX不能证明存款事实的存在,也不应主张。3、XXX所说的“一本通”和软件记载不一致,以及认为软件记载不合理的问题,实际上不存在,是XXX不知悉邮政银行某业务特点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认可,要取出存款,需要存款人本人亲自到场,出示本人身份证,输入密码,然后由本人签名,才能完成交易。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XXX的申请,向XXX查询了XXX银行某户,没有查询到XXX据以主张利的“13000元存款”的资料。XXX出具的XXX帐户交易明细的记录方式为:最近一次交易排列为第一项,随着时间的后退依次排列每笔交易。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X主张的五张到期存单共“13000元存款”的利息是否存在并应予主张;二、2008年12月3日取款12000元及利息是否为XXX实施,XXX是否应当就该款被取走承担民事责任。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主张的五张到期存单共“13000元存款”的利息是否存在并应予主张
对于某否存在存款关系,XXX负有举证责任,难以举证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XXX的申请,已经向XXX进行某查询,但没有查询到XXX据以主张利息的“13000元存款”的资料,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XXX承担。现在XXX没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明存在“13000元存款”的证据,在原有基础上无法作进一步的查询,因此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XXX不能证实据以主张利息的五张到期存单共“13000元存款”的事实成立,XXX主张该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二、2008年12月3日取款12000元及利息是否为XXX实施,XXX是否应当就该款被取走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对“一本通”与软件记载是否冲突等问题存在争议,但是本案就12000元及利息的争议实质在于某款是否为XXX取走,XXX是否应当就该款被取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解决这一争议关键在于某定2008年12月3日取款12000元是否为XXX所为。
双方认可,要取出存款,需要存款人本人亲自到场,出示本人身份证,输入密码,然后由本人签名,才能完成交易。现在该存款已经被取出,XXX出示了有“XXX”签名的取款凭单。虽然鉴定机构对取款凭单上“XXX”签名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客户签名处“XXX”的签名为XXX所写,但是鉴于XXX不会知晓客户交易密码,而款已被取走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取款需要存款人本人亲自到场,并出示本人身份证的要求分析,应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较为可信。现在XXX没有举示足够的反证加以推翻,应认定该款为XXX取走,XXX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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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