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X号一楼,见被害人李×的房门未锁,遂进入房内,趁李×熟睡之机,盗走其现金1500元、仿诺基亚N97黑色手机(经估价价值150元)一部、飞利浦剃须刀(经估价价值20元)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五盒烟。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电话记录、取款凭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