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告邢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被告邢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益美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贸易、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22时30分,原告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周某某)在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雅路X号处直行时,遇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贸易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原告车辆左侧车身与被告车辆右前部相碰,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于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某贸易,该车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751.45元、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误工费8,700元(每月2,9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略)代理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2、第三人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某某贸易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邢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3,300元,为原告垫付血样费用300元,支付自己的血样费用3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22时30分,原告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周某某)在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雅路X号处直行时,遇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贸易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原告车辆左侧车身与被告车辆右前部相碰,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于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某贸易,该车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自2007年2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弄某幢某室,该地区X镇地区。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在英联川宁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地址为浦东新区X路X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X号,其工作地点属于城镇地区。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对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300元,为原告垫付的血样费用300元,支付被告邢某某本人的血样费用3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1.45元,被告邢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可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可按照960元/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被告邢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00元(每月2,900元,计算3个月),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8,000元,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告邢某某与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邢某某不认可,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被告邢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聘请(略)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各1份,被告邢某某提供的收据2份、修理费发票1份、发票3份、收条、道路清障牵引服务作业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故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邢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周某某仅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某贸易,故其应与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贸易与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贸易与被告邢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751.45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医疗费确认为7,751.4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系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费,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记载住院天数为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700元(每月2,900元,计算3个月),为此其提供了收入证明、公司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自2008月11月30日至2009年3月1日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为7,57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治疗休息期为60-90日,与上述实际休息期间相符合,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7,572元。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未达500元,故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依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贸易与被告邢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X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7,676元。9、(略)代理费。原告主张(略)费8,000元,且提供了聘请(略)合同予以证实,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本院酌定(略)费为6,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100元。被告某某贸易、第三人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751.4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6,819.4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略)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6,950元;此款与被告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3,300元、血样费用3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3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邢某某血样费用3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80元的70%即1,3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5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