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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甲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成年,南阳市政法干校教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丰举,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锋),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为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经人说合,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一处(总面积约303.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春,我扒掉旧房盖起了新房,但近日获悉,被告张某某又将卖给原告的房地产又转卖给另一被告李某甲,本人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二被告于2006年11月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9日)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及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予以解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2、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

3、尹得举收到办理土地使用证款的暂收条;

4、原告与方城吉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原告交的拆迁费收条;

5、原告的建房规划设计费发票;

6、垃圾清扫费票据;

7、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证明;

8、被告张某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9、原告与城关镇X村第四村X组签订的契约证明及交款收条;

10、方城县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证明一份;

11、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证明一份;

12、原告与杨德山签订的建房协议及结算收据;

13、被告张某某证言;

14、尹得举的请柬一份;

15、被告李某甲的诉讼申请书;

16、争议房产的照片两张;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地产,其名义所有人为张某某,但其在取得该房产时没有支付房款,仅支付了2000元过户费用,该过户费用也由本人退还给了张某某,本人购买该房产后即持有张某某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2007年在吴某某诉张某某合同效力一案中,发现张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处房地产卖给了吴某某,其行为侵犯了该房地产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其无效。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某与李某甲的房产转让协议(2003年3月19日)

2、张某某与李某甲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3、方城县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一册共16页;

4、方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007年7月19日)

5、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权证;

6、宅场买卖契约(陈原祥、周宁东与杨天群、吴某某)

7、赵河镇救灾扶贫互助会证明一份;

8、李XX证明一份;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方城县X镇X路西侧X号的房地产,出让给原告吴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吴某某,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如下:一、甲方张某某自愿将自己位于城关镇X路西侧X号房地产(北屋平房三间,半坡厦石棉瓦房一间,西屋石棉瓦两间,东屋石棉瓦三间及整个院落)一处,出让给乙方,永久为业。二、房产及土地协议出让价x元。三、交付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出让金,甲方同时将房产证转交乙方,土地证由甲方办毕后交给乙方(办理土地证费用由乙方垫支)。四、边界四至:南至赵彩云出路;北至刘科、安同杰;东至富强路;西至李某。五、甲方确认该房地产在此协议前未与任何其他人签订过有效出让协议,甲方确保该宗房地产没有任何四邻纠纷。六、违约责任:该合同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永不反悔。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七、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甲方签字:张某某乙方签字:吴某某双方签字日期:2005年2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份将老房屋全部拆除又购买相邻的城关镇X村第四村X组一处闲置空地后,开发成一栋三层单元式住宅楼。住宅楼建成后,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出让给原告吴某某的房地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张某某已于2003年3月19日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他,双方办理有《房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分别为:“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2001年购买赵河互助会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西X号房地产一处,自愿转让给乙方李某甲永久为业。为了双方永无纠纷,特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西X号北屋平房三间,半坡厦一间,西屋石棉瓦房二间,东屋石棉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总面积为3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该房地产四至清楚:东至富强路,西至李某、赵彩云,南至赵彩云出路,北至路。三、价款伍万元,由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河互助会。甲方过户款200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四、乙方过户时,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五、如因四址纠纷,甲方不负责处理。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甲2003年3月1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张某某乙方(买方):李某甲甲、乙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城关区X路平房,瓦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元,¥x元,付款方式:一次现金给赵河互助会,三。双方同意于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甲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被告李某甲持以上协议于2007年7月19日和2007年7月6日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产权证书。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被告李某甲所持的落款为2003年3月19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张某某是在和原告吴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后签的字。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春在争议的房地产处建房,2007年6月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后又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其协议(契约)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协议(契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将原来的房屋拆除后并建起了一栋三层单元楼房,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地产,因此,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200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应继续履行。因原告吴某某已实际占有了双方争议的房地产,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9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继续履行。

二、解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书记员黄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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