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宾馆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楼X室。
原告傅X为与被告戴X,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傅X撤回对张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于1986年经过法院诉讼明确产权,其中底层西南间及汽车间归被告父亲戴X成及其子女所有,并可用底层汽车间作灶间;底层19.7平方米灶间靠西约三分之一面积归原告母亲使用,靠东约三分之二面积由案外人使用,但灶间内可让被告父亲戴伟成及子女作通道进出之用;花园及底层卫生间归被告父亲及子女和原告母亲合用。2008年初,被告购房后另居他处,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系争房屋及共用部位进行改造:1、将其煤气表具擅自移至原告厨房内;2、在原告厨房内擅自安装电表;3、在双方两个厨房中间装门并将门朝原告厨房方向开启;4、将合用大卫生间内的窗户封堵并拆除原有浴缸。2009年5月和2010年3月又擅自在花园南墙开门和在花园内搭建10多平方米的木质平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恢复原状,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厨房内的煤气表具、电表及朝原告厨房开启的门;恢复合用大卫生间内的窗户和浴缸;拆除花园内搭建的木质平台和擅自开设的门并将花园围墙恢复原状。
被告戴X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成立,双方均非唯一继承人。原告诉称的电表系1994年时被告之父安装,2008年2月被告向电力公司申请扩容;煤气表具安装在底层灶间北墙的公用部位,属于外开门门口范围,也可作为被告在底层独用的通道面积;而被告灶间东门一直存在,且向外开启;底层卫生间内的窗户和浴缸系2000年左右原告之母为便于洗浴和保暖,与被告之父协商一致后拆除浴缸,改窗为墙,原告无权否决其亡母的决定;另花园中并无第二大门,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3月被告也通知过原告将整理公用部位,搭建木质平台。因此,原告的诉请多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系亲姐妹(均已死亡),原、被告为表兄妹。1986年4月经过法院判决,明确本市X路X弄X号底层西南间及汽车间归被告父亲戴伟成及其子女(戴X、戴如麒)所有,并可用底层汽车间作灶间;底层19.7平方米灶间靠西约三分之一面积归原告母亲使用,靠东约三分之二面积由案外人使用,但灶间内可让被告父亲戴X成及子女作通道进出之用;花园及底层卫生间归被告父亲及子女和原告母亲合用;底层正南间与东间及一楼到二楼亭子间及底层楼梯小箱子间归原告母亲所有。底层汽车间与底层灶间为一墙之隔,2007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被告与另一户的两个煤气表具从底层汽车间(被告户的灶间)内移至底层灶间北墙靠西部位,并换装了两个灶间之间的简易门,该门朝原告厨房方向开启;被告还在原告户底层灶间墙体上安装了电表;另原、被告合用的底层大卫生间北墙与底层汽车间相隔,卫生间内原有浴缸一只、北墙上有窗户一扇,多年前,浴缸被拆除,而窗户也被封堵,在窗户位置现由原告之父安装了空调挂机。2009年5月,被告曾在花园西南角围墙墙体上另行开门,后经提出异议,被告重新砌墙,将围墙外墙面恢复,内侧则保留了门,今年3月,被告在花园内搭建了较大的木质平台。2009年7月,被告为了原告底层东间房屋的扩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现原告也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照片、房屋平面图,被告提供的照片、装修发票、燃气公司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经继承析产后,原、被告对各自所有和使用的部位均已明确,对于底层灶间由原告户和案外人共同使用也已明确,被告户对该灶间仅有通行权利,现被告未征得原告方同意擅自将煤气表具、电表安装在该灶间内,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将煤气表具和电表予以移走。同样,底层花园系原、被告合用,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方擅自搭建平台、装门,其行为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木质平台和围墙上的门,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生活,被告安装灶间门并无不当,但要注意式样,除非征得原告方同意,该门可向原告灶间方向开启,现被告未能提供该门原始存在或者征得原告户同意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合用大卫生间内的浴缸和窗户从现场可以看出已拆除多年,现原告主张系被告拆除,原告对该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之父在窗户部位安装了空调挂机,也表示认可了封堵窗户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浴缸和窗户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19.7平方米灶间内的煤气表具、电表予以拆除;
二、被告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汽车间(现为灶间)东墙上向东开启的门予以拆除;
三、被告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花园内的木质平台及花园围墙上的门予以拆除,将围墙恢复原状;
四、原告傅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