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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按政策经减免每月应交房租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8元,但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拒付租金243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承担滞纳金243.60元。

被告张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因生活困难,故未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使用面积12.40平方米,按政策经减免,被告月租金应为58元。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拒付租金243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房屋,负有义务按时交纳房租。故原告作为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要求被告交纳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亦为了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36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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