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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甲、李某某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为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该案于2008年1月收案,2008年12月结案。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经人说和,被告张某甲与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张某甲将坐落在方城县X镇X路西侧的X号房地产,北屋平方三间,半坡厦一间,西屋石棉瓦房二间,东屋石棉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总面积约303.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也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地产,后我委托亲戚张西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春我扒旧房屋盖新房,获悉被告张某甲又将该处房地产卖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将二被告与2006年11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3日)

2、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契约两份。

(2003年3月19日)、(2006年11月9日)

3、尹德举收到办理土地使用证款的暂收条一份。

4、原告与方城县吉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交的拆迁费收条各一份。(2007年3月5日)

5、原告的建房规划设计票据一份。

6、垃圾清扫费票据一份。

7、张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

8、被告张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9、原告与城关镇X村第四村X组签订的契约、证明及缴款收条各一份。

10、方城县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证明一份。

11、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王某证明一份。

12、原告与杨德山签订的建房协议及结算收据。

13、被告张某甲的证言。

14、尹德举的请柬一份。

15、被告李某某的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一份。

16、争议房产的照片两张。

被告张某甲辩称:大概是2002年,我通过别人介绍准备购买方城县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一处。先交2000元过户费,后来因为没钱不买了。又通过别人介绍由李某某出资购买了该处房产地产,因我并未支付房款,由李某某直接将购房款交给了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我与李某某于2003年3月9日签订了的《房产转让协议》,李某某把我的2000元过户费付给了我。后李某某就持有我名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对该处房产进行维护和管理。2006年李某某向房管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房管局要求我与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的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我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2006年8月份,李某某与租房户发生矛盾,为合法撵走看门人王某英夫妇。于是通过当时的介绍人让我与吴某某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的《契约》,其实我从来就没有见过吴某某。吴某某并未支付过房款,我也无权处分属于李某某的房地产。故我与吴某某的契约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方城县X镇救灾互助会在执行案件中,由被执行人抵偿而得。2002年预卖给张某甲,但张某甲未及时交付房款,且明确表示不要后,于2003年3月9日与我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由我直接向方城县赵河救灾互助会支付房款而购得,同时退还了张某甲预交的2000元过户费用。自此我即持有以张某甲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并对该房地产进行修缮、出租管理和使用。2006年8月份我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方城县房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某英夫妇的无理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无奈情况下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某某的名义起诉要回本属于自己的房地产,这才产生了张某甲与吴某某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2月6日的虚假《契约》,但该《契约》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3日。该虚假《契约》签订后,吴某某即以该《契约》为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某英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王某英夫妇的主动搬迁,该案于2006年11月20日撤诉。在王某英夫妇搬走后我于2006年11月9日向方城县房管局提出过户申请,并按照房管局的要求与张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的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故我与张某甲签订的两份契约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3月19日张某甲与李某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

2、2006年11月9日张某甲与李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3、方城县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复印件一册16页。(第9页吴某某的撤诉申请,证明张某甲与吴某某签订的是虚假契约)

4、李某某的方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5、李某某的房权证(方城县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权证)一份。

6、甲方为陈庆祥、周宁东,乙方为吴某某、杨天群的宅场买卖契约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所出示的尹德举的办理土地证款的暂收条与本案无关。

7、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证明一份。

8、李XX、董XX、何XX、张XX证言各一份。

2010年元月20日重审开庭时,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有:

9、方城县X镇X村的证明一份。

用以证实2007年11月6日方城县X镇X村给原告吴某某的证明与实际不符,应以该证明为准。

10、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的收条一份。

用以证实2003年2月19日李某某向互助会缴纳购买本案涉及的房地产。

11、吴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

用以证实吴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是虚假契约。

本案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申请执行宋建中借款一案中,将宋建中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抵偿给了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后经尹德举介绍由张某甲将该处房地产买下,并交过户费2000元,因张某甲资金困难。于2003年2月19日将该房地产转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某某向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缴纳x元购房款,并退还了张某甲原缴纳的2000元过户费。该处房地产实际由李某某购得。因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办理张某甲的房地产证书,所以房管部门于2003年3月11日将房产证办至张某甲名下。自此李某某便持有张某甲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修缮、管理和出租。2006年8月份李某某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手续,在方城县房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某英夫妇的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2006年9月3日李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某某名义起诉王某英夫妇侵权。于是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张某甲在未见到吴某某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的虚假《契约》,在签订该《契约》后的2006年9月6日吴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张某甲签订契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张某甲转让给李某某位于城关镇X路X号房地产一处,李某某出租,后因陈延杰、王某英居住该房屋赖着不搬,李某某不是本地人,让以我名义起诉王、陈搬走,为了便于起诉,就用我名字与张某甲在2006年9月3日签订一份落款为2005年2月6日的虚假契约,我与张某甲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契约中的房地产属于李某某所有。”该《契约》签订后,吴某某即以该《契约》为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某英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英夫妇于2006年10月23日主动搬迁,后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某某在撤诉申请中称:“因申请人所诉的房产是张某甲转让给李某某所有的房产,申请人不具备房权资格,因其他原因李某某让以申请人的名誉起诉,叫申请人吴某某与张某甲于2006年9月签订一份虚假契约,实际上申请人与张某甲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我的名义起诉就不符合原告资格,特向贵院提起撤诉。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又向方城县房管局过户申请时,应房管局要求将张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由2003年3月9日改为2003年3月19日,被告张某甲在更改处按了指引。同时并按照房管局要求与被告张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2007年7月6日方城县房管局给李某某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产证。方城县人民政府与2007年7月19日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9月3日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的《契约》,因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吴某某均认可是虚假协议,且被告张某甲并未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地产,其无权处分。原告吴某某亦未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任何购房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3月9日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李某某已全额支付了房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且对该房地产进行了管理修缮、使用,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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