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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朱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44岁。

被告朱某,男,45岁。

被告张某乙,女,25岁。

原告任某与被告朱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朱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在中原区X村小张某乙工业园开办一砂轮加工厂。经查,被告的工厂未办理任某营业执照。原告受伤时是被告的雇工。2001年3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右手小指被带入运转的机器中轧伤,受伤后原告被工厂的工人送至航海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清创缝合治疗。2001年3月8日,因伤口恶化疼痛加重,原告遂到河南省军区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右手小指甲根处离段缺失,伤口感染,医生对原告抗炎治疗,后行残端修整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误工三个月余,被告曾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仍有1568元未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开办的砂轮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对二被告个人提起诉讼。但被告提供了“郑州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朱某,并认可原告认为受伤所在的厂即是郑州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系二被告以家庭形式经营该厂的证据,故原告以朱某、张某乙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利音

人民陪审员郭世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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