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X村X号,住驻马店市X区塘坊庄居委会。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给被告王XX修理煤机,每月王XX应付修理费500元,现王XX欠其两年修理费未付,请求判令王XX支付修理费x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没给其修过煤机,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陈XX购买原告王XX所开办煤厂的煤,后王XX向陈XX催要煤款,陈XX提出王XX欠其修理费,为此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修理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其修理款,但证人赵某称不清楚原告给被告修理煤机的具体时间,每月500元修理费系听原告所说,该证言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