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枞阳县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瞿新兵(系瞿亚萍父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从他人处借用一牌号为皖x号小型汽车,搭载瞿亚萍(女,X年X月X日生)、钱某(男,X年X月X日生)、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等三人,无证且醉酒后驾驶该机动车由枞阳县X镇驶往枞阳县城。19时许,当行至S320线93.7公里处(铜安公路枞阳县X路口附近),在避让前方一车辆过程中,左驾方向过急,致驾驶车辆驶出公路,翻入公路左侧水塘中,发生致乘坐人瞿亚萍死亡、乘坐人周某乙、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瞿亚红系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运用方向过急,致车辆驶入路面外,翻入水塘中,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周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瞿亚萍的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害人周某乙、钱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被害人周某乙、钱某陈述、证人汪某、王某、徐某、潘某、章某证言证实;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科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主动、积极赔偿,不能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许明正
审判员吴某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弘
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