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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无故在睢阳区X乡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将苏XX送水泥的车玻璃、车灯、车身等砸坏,损毁价值经物价鉴定为2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XX陈述;证人随XX、宋XX、徐XX、姜XX、王XX、刁XX、刘XX、芦XX、童XX、张XX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郭村、临河店等地做水泥生意,得知苏XX到临河店乡销售水泥后,即无故滋事,殴打苏XX等人,并将苏XX送水泥的奔马千里货车车玻璃、车灯、车身等砸坏,损毁价值经物价鉴定为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包赔被害人苏XX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0年4月13日下午3、4点钟,听说临河店乡廉庄开发区工地上有人卸水泥,我就坐车过去,看见工地上停着一辆装满水泥的车,几个工人正在卸水泥。我推一个工人一下,说“别卸了”,车主过来了,我认识他就说“老表,现在厂里正准备划区域,你这样做,我以后生意咋干。”说着我们两个人吵起来,我就掂个砖把他的左侧车玻璃砸了,接着我又拿起一个铁锨把他的挡风玻璃、车前侧的灯和车身都砸了,砸罢我坐车走了。

2、被害人苏XX陈述,2010年4月13日下午3点多,我到临河店乡廉庄开发区工地上送水泥,正卸车时从东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郭村X街上的白某某,我和他在水泥厂见过面,知道他。他照我的一个工人肚子上就是一脚,说“别卸了”,接着拿砖把我的车左侧玻璃砸了,又拿起一个铁锨砸我的车,我上前一拉他,他照我肚子上就是一脚、头上打一拳,接着用铁锨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前侧大灯和车身都砸了,砸后又说“郭村、临河店的水泥只有我自己送,别的谁都不能送,看以后谁还敢送”,说吧坐车走了。我的损失至少得3000元。

3、证人随XX、及证人宋XX、姜XX、徐XX(三人系被害人苏XX所雇装卸工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殴打苏XX及工人、打砸车辆的情况同被害人陈述情况吻合。

4、证人王XX、刁XX、刘XX、芦XX、童XX、张XX证言证实在临河店乡销售水泥曾遭到被告人白某某拦截、威胁的情况。

7、被害人苏XX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害人苏XX奔马千里货车被毁坏物品价值2380元。

10、收到条、协议书: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苏x元整,被害人苏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11、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故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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