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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与文某某、胡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平之妻。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平之长女。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平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丙之母。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司机。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诉被告文某某、胡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23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被告文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胡某某)与本案受害人赵某平相撞。事故发生后,文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赵某平死亡。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我已于2007年9月10日将该车卖给了文某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交警队撤销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认定书中文某某的身份证号错误。2、证明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平已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3、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死者赵某平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号车是肇事车辆,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胡某某。5、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6、文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文某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已将豫x货车卖给文某某。

被告文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卖车协议,原告认为卖车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应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针对物权而言的,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并非物权纠纷,胡某某将该车卖给文某某后,对该车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胡某某对因该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辩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文某某,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卖车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23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被告文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某平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平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将豫x货车卖给文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将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全年。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胡某某已将豫x号货车卖给文某某,其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故胡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形成原因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文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经本院核实为:丧葬费x元(x元/年÷2),原告诉请x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长女赵某乙已满18周岁,8837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x元,下余x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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