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购买本市X某附近杨树400余棵后,被告人刘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杨树150棵,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总量为89.8396立方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立木蓄积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滥伐的是淘汰的、需要更替的林木;2、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发给X某的采伐证上采伐区域没有,行政机关没有履行采伐区的采伐监督义务及拨交义务;3、中间人没有忠实履行义务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4、超伐的立木蓄积计算不合理,没有依据,认定的超伐区域对被告人不公平,超伐的150棵树与允许采伐的243棵树的立木蓄积相当;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购买本市X某附近杨树400余棵后,被告人刘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杨树150棵,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总量为89.8396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刘某办理采伐证的经过。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所伐树木的来源的情况。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刘某砍伐树木的经过。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滥伐林木的数量。四、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刘某提交开封县X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表现很好。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