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驾驶王某某分期付款的开瑞优雅面包车窜至滑县X村,后被告人孙某、师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将被害人王某X停放在该村村民和金院墙外的三轮摩托车偷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窜,并打电话给孙某、师某让其离开,被告人孙某、师某驾车欲跑时被村民拦下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新鸽牌金爵二代150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154元。6月20日中午在被告人师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濮阳市一移动营业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三轮摩托车销赃得款1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白道口建芳车行证明,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退赃证明,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师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证明,购买开瑞优雅面包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志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师某当庭尚能认罪。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