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刘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滕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滕某某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秦某某担保,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朱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84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84元(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实支费用。
被告滕某某、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秦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滕某某、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滕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滕某某向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秦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滕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应对本案被告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345‰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对被告滕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滕某某、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