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郑XX、郑某戊、蒋XX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XX、郑某戊、蒋XX家庭经济困难,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滕明建
执行员曾勇
执行员邢修伍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