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8月份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为请求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对其朋友赵XX(另案处理)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数额、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送给王某现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XX、马XX、陈XX、刘XX、赵X、陈XX、李XX、俎XX、陈XX、赵XX、赵XX、刘XX、胡XX、韦XX、锁XX的证言,王某按排人员做的(赵某借用的下列人员的身份证:赵XX、马XX、陈XX、刘XX、赵X、陈XX、李XX、俎XX、陈XX、赵XX、赵XX、刘XX、胡XX、韦XX)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为了感谢王某帮助其多得拆迁补偿款,送给王某现金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代某、宋某、陈XX的证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由许昌市X区同意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记账凭证、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复印件;转账支票、进某、取款凭条、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忠、陈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XX负责借用刘XX的土地,三人共同出资20万元建造房屋待以后拆迁补偿,后在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代某(二人另案处理)的关照下,涉案房产获得了295余万元的补偿。为表示感谢,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忠于2010年12月份送给王某、代某二人现金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代某、赵XX、宋X、陈XX、陈X、刘XX的证言,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复印件;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某、收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为了感谢王某帮助其朋友陈XX多得拆迁补偿款,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周XX、焦XX、周XX、焦XX、姚XX、刘XX的证言,王某按排人员做的(陈XX借用的下列人员的身份证:周XX、焦XX、周XX、焦XX、姚XX、刘XX)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复印件,陈XX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拆迁补偿地段、人员姓名、身份证号、时某、款项登记表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代某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