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某某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与被告因有销售编织袋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编织袋,货款未完全结清,所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编织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原为安阳天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的编织袋车间内负责。公司与原告有编织袋业务的往来。因当时公司财务状况不好,欠原告6万元的货款,被告只是经手这个业务,但并非被告个人所欠,被告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可是,原告不通过正当的渠道要款,却于1999年9月份,将被告绑架走十余天,无奈之下,被告的家人从公司拿了三万六七元,家里又借了一部分,凑齐了6万元送给了原告,才将被告放回来。可是,给了原告前后,原告担心被告报案,又逼着被告给其打了一个欠款x元的字据,说该款是绑架被告期间的费用。并在字据上注明了如果被告被放回后不报案,原告就不追究该欠据了。在时隔多年后,原告又起诉,而且将字据下面的不再追究的文字撕掉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为安阳天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至1999年底在公司织袋车间负责生产。后该公司破产,被告下岗。原告任某某从事编织袋业务,遂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安阳天河公司供应了编织袋。经过最后的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打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濮城任某某贰万壹千捌佰元整(注:双方原来的一切手续均已算清别无瓜葛)欠款人:张某某。1999年9月28日,原告任某某并给张某某写了证明,证明上述欠据是1999年9月27日所写,欠据上为注明还款的期限。另外,安阳天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供应编织袋,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辨称该欠据是在原告绑架了被告的情况下所写,而且被告是安阳天河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虽然被告提供了安阳天河公司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而且也未能证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被绑架的充足证据。再者,天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所写欠据上也没有改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证据,且欠据上注明了双方之间原来的的手续均已算清,可以分析是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和安阳天河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辨称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所写欠据上并未载明给付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8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4日其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光
审判员赵颖男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