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谢XX丈夫)。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XX,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丈夫王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女儿王XX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巨峰路X路西约150米处,为避让一辆大型货车时,穿越道路中心线,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嘉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巨峰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与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王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172.5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因原告丈夫王XX有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嘉东无违法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10,383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被告XX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相关意见。被告作为XX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愿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医疗费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住院期间24元的伙食费。此外,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其女儿王XX受伤,故原告只能在一份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受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谢XX丈夫王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及女儿王XX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巨峰路X路西约15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嘉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巨峰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XX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骨折,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后又数次门诊,共花费了各项医疗费用84,029.90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了10,38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上述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医疗费等赔偿事项协商一致,致讼。
庭审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伤残及“三期”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原告伤势未痊愈,司法鉴定暂无法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已发生的医疗费费用。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女儿王XX伤势较重,目前仍在治疗中。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被告XX公司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急救车费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丈夫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女儿王XX二人受伤,且伤势均较重,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百分之五十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目前暂不能予以伤残鉴定,故其只诉请医疗费部分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目前共发生医疗费用84,029.90元,扣除其中的24元伙食费,该医疗费用应为84,005.9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一半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005.9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23,701.77元,因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383元,故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31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人民币13,318.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谢XX负担人民币816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