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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普通货车载乘薛某元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沿沪宁高速公路(高架段)上行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外环线匝道入口600米处,适逢被害人汤龙昌因更换轮胎,将其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x的小型客车停于上述地点行车道内。由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货车车头撞击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小型客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汤龙昌及薛某元受伤,汤龙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汤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后随同“120”救护车陪同被害人汤龙昌至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薛某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薛某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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