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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黎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内容给付案件款x.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280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武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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