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在我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经协商后由我向被告的养猪厂送货,一车一清现金交易。刚送的两车被告还能按约定付款,可是到后来的几车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2009年8月21日我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总欠白沙航料款伍仟壹佰元,小明,09.8.21。”后又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养猪厂送料,每车货到即付款,从2009年3月5日开始,原告共向被告送料12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料款51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诉讼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事先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5100元。
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