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8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6年经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7年生一子刘某玮,2003年生一女刘某丹。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更由于三年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
三、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不在家的事实。
四、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五、证人郭××、刘××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夏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照料、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6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年X月X日生一女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夏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女刘××、刘××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夏季独自外出后不履行家庭及夫妻间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刘××暂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七月底前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767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