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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王某丙及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带人偷摘原告家的柿子,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引起争执吵骂,在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5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双方因摘柿子发生争执,但被告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常年有病,住院很可能是治疗自己的常年老病,企图讹诈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询问赵合印、杨某丁、杨某乙的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因摘柿子发生吵骂,自己到现场后,见原告王某甲在地上躺着,被告王某丙在一旁站着,后与被告王某丙一同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往九店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经过。2、公安卷中关于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情照片各一份及九店卫生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1717.21元,嵩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204.3元。证明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21.51元。3、嵩县九店卫生院关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26.44元,其他费用均用于治疗外伤及相关检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自身有病,住院很可能是治疗自己的常年老病,故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摘柿子发生争执,原告指控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并提供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询问赵合印、杨某丁、杨某乙等人的笔录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情照片、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成立;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由医疗单据和医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系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但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5日,由于被告误摘了原告家的柿子,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引起争执并吵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在九店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717.21元,住院期间在嵩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04.3元,共花费医疗费1921.51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为26.44元,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921.51元-26.44元=1895.0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II型糖尿病。原告出院后经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误摘原告家的柿子,在原告发现制止中发生争执吵骂,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中处事不冷静,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吵骂,引起矛盾激化,对于自身的损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5.07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12天=448.20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2天=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5元/天=42元,计283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983.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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