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孙某某与鑫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开始向鑫宇公司供应氧气和乙炔气。孙某某自2007年2月24日供货至2008年4月20日,由鑫宇公司员工马某然(马某)在供货凭证上载明:“氧气共计贰佰陆拾伍瓶,265瓶×15元=3975元,乙炔共计拾伍瓶×65元=975元,(乙炔)共计76瓶×70元=5320元,合计x元,马某然,2008年4月20日。”从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孙某某又向鑫宇公司送氧气71瓶,但鑫宇公司未结算货款,且欠孙某某7个氧气瓶未付。经孙某某催要,鑫宇公司在给付孙某某8000元货款后,以供货存在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整瓶为由,拒绝给付下余货款。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孙某某向鑫宇公司供应的氧气71瓶,按4月20日结算价格每瓶15元计算,应付货款为1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鑫宇公司因供应氧气、乙炔发生经济往来,鑫宇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的总货款为x元,并持有孙某某的氧气瓶7只,孙某某自认鑫宇公司已给付货款8000元,尚有3335元未付。鑫宇公司对此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鑫宇公司称孙某某在供货时有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满瓶的情况,属供货质量问题,因鑫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某货款3335元;二、限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孙某某氧气瓶7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鑫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送气体总是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整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本只能证明供货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所欠的货款数额,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另外,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以证人出庭无法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关于所送气体有半瓶或空瓶的问题,一次上诉人发现有两个空瓶氧气和半瓶乙炔,其第二天又拉去4瓶满的全部补上,也没算钱,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多次存在空瓶和半瓶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口头约定,孙某某向鑫宇公司供应氧气和乙炔,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提供的供货本,鑫宇公司向孙某某购买氧气和乙炔价值共计x元,另欠7个氧气瓶未付,双方对货款总额及欠7个氧气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自认鑫宇公司已付货款8000元,鑫宇公司认为供货本不能证实所欠货款的数额,因鑫宇公司作为买受方未能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孙某某自认的已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定。鑫宇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下余货款和氧气瓶应予偿还。一审中鑫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本公司职工,与鑫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鑫宇公司称孙某某所送气体多次存在空瓶或半瓶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收取邮寄费64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