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日经过公开招聘入职被告公司任综合管理经理一职。2009年6月,未经双方协调,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动岗位(至上海浦东上岗),原告未去,6月16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让原告签下契结书,否则5月、6月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直至2009年10月被告才支付原告6月份的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01.20元;2、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3、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等工作,2009年6月,由于原告不服从公司正常人事工作的安排,拒绝去浦东公司总部上班,原告自动离职,公司出于对原告的照顾,已经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离职补偿金,原告也提出并起草了契约书,保证拿到离职补偿金后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却出尔反尔。另外,原告一直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获得二倍工资的赔偿,原告同事都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不签订,之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索取赔偿,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为此,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01.20元;2、不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3、不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联合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管理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税后工资4,209元,每月2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公司工作时间自上午9点至下午17点分,每周工作5天。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7年6月30日进其单位工作,于2009年6月17日合同终止。
另查明:被告以3,600元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自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止的城镇社会保险。
又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福记联合公司签订契约书,内容:福记联合公司给予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叁个月工资,双方同意并确认费用为2009年6月15日起原告向福记联合公司提供劳务的收入,原告确认并保证除上述约定的钱款外,与福记联合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经济纠纷。
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872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同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01.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三、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3,542元)。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遂均诉至本院。
庭审前,原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契约书、员工离职流程表、人员信息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6,301.20元,并提供了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是否是这个数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齐全,无法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是46,301.20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税后工资为4,209元,故按每月4,209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6,299元,故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的主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99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为原告张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