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厂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
负责人徐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樊某某、上海浦东某机械厂及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振军,被告樊某某、上海浦东某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1日9时5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某机械厂所有的沪E-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汇龙园陵园有限公司内由南向西转弯时,不慎撞倒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899.75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5,288.15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某某、上海浦东某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上海浦东某机械厂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9时50分许,在上海汇龙园陵园有限公司内,被告樊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某机械厂所有的沪E-某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不慎撞倒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驾车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3,889.75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樊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33,000元。2010年4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还查明,沪E-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协议合同书、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某机械厂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3,8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5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0,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7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零2周,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零2周,确认为2,2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64周岁,系本市X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6年,确认为46,14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4,940.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840.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32,969.7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3,000元,多支付了30.25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74,940.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92.50元,被告樊某某、上海浦东某机械厂负担83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