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20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路X街X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4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70元等合计101,037.40元中的98,66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愿意分期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估损单、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497.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4年6月起在城镇购置房屋,并于2004年8月居住至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8,558.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8,6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00元,余额9,407.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7,525.9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元,合计1,8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496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021.9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21.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9,1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负担6元、第一被告负担1,12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