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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稂东粮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稂东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稂东粮管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丽,被告稂东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其为被告修建X号仓库,同年5月峻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

被告稂东粮管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无法确定,该工程也未经验收,且被告单位账目现尚正在被审查中,请求延缓或分期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稂东粮管所修建X号仓库,同年5月,该工程峻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基建款叁拾肆万元整.(x,00)(系2009年5月火池站X号仓工程欠款),穰东粮所财务科。(公章),2010年8月5日”。后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邓州市X镇X路稂东粮管所西大门北侧自南向北座东面西的八间(下四上四)房地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修建的X号仓库,现已被稂东粮管所投入使用达一年之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数量所做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六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粮食局稂东粮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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