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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济源市五三一四分部兴华机械厂职工楼前,将一辆红色迪耐特电动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200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知音网吧”门前,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卖给卫超。经鉴定,该车价值1830元。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济源市马家沟单身宿舍楼下,将一辆红色王某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

4、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三友网吧”门前,将一辆蓝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5、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济源市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将一辆蓝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该车卖给王某丰。经鉴定,该车价值11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XX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577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640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收购,价值5770元,被告人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277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三、四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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