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号牌为鲁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田XX发生事故,造成田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陈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