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略)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X,女,1972年出生。
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刘某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绿某物业公司受濮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了“宇通九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2008年12月10日,被告在办理商品房入住(略),与原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10年2月28日。自2010年3月1日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期限,被告已经拖欠物业服务费18个月,拖欠费用总额为914.58元,滞纳金1440.46元,合计金额为2355.04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拖欠期间,原告仍按照协议约定正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经多次催要却拒不支付服务费。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协议约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914.58元,滞纳金1440.46元,合计2355.04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称的欠缴服务费属实。但原告不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质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家窗户漏雨。被告多次找原告反映,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室内门锁全部坏掉,主卧门无法拉开,至今没有修理。2、被告房前、屋后其他业主经常进行娱乐活动所造成的噪音影响被告的休息。3、被告单元楼道多次漏水,至今未修。4、小区内地灯、路灯好多坏掉,绿某带杂草丛生。5、小区南大门至今没有打开,路没有修通。6、开发商承诺的娱乐场所没有兑现。综上,只有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才可补交所欠物业费。
针对被告的辩某,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出的第1、3、6项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与物业服务收费无直接联系。关于噪音问题,园区内业主活动为业主自发活动行为,物业公司无权干涉,业主可自行与其他业主协商。小区X路灯、地灯等相关公共设备均有合理使用年限,若发现个别灯泡出现毁损,物业公司均能及(略)某换,其更换和维护的(略)某及程序均符合正常服务质量要求。关于小区X区南门外为市X路,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没有相关行政权力开通市X路,在该路完成修复之前,基于全体业主安全考虑,暂(略)某法启用。关于水表问题,水表为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其更换和出资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在更换新表之前按照业主月均用水量收取,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九天城小区一二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X入住该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06.14平方米。同日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在物业设立服务中心,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物业服务;依据协议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向业主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8元。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服务公司违反协议,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业主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略)某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10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金额为914.58元,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另查明,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鉴于本案为系列案件,本案其他被告辩某该滞纳金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略)某未与业主协商,协议中设定的滞纳金条款亦系单方设定,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某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属于相关部门的问题,物业公司虽无法定义务,但仍需协助业主积极向相关部门协调、反映,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某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X向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914.58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