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5年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濮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3日9时50分,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翟俊彩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胜利路向西行驶时,由于没有安全驾驶,在濮阳市X路油田某设集团公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的高庆伟驾驶的津x号小型轿车相撞,津x号小型轿车又与杨武军驾驶的豫x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俊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经调解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津x号小型轿车送往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仅维修费用就高达x元,且津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购买的新车,刚刚上路X余天就被碰撞,车辆贬值损失极大。故原告认为原告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要求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公交车在第三人濮阳人寿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濮阳人寿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到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了车损的鉴定,鉴定车损为x元。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实际维修花费是其单方行为;二、被告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已经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尽到了理赔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9时50分,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翟俊彩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胜利路向西行驶时,在濮阳市X路油田某设集团公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的高庆伟驾驶的津x号小型轿车相撞,津x号小型轿车又与杨武军驾驶的豫x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俊彩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根据原告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津x号小轿车损失作出评估,认定该车估损总值x元。依据该评估结果,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赔偿款x元。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由第三人予以了理赔。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津x号小型轿车送往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维修花费x元。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本案中看,经原告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津x号小轿车的车损作出评估,且该评估机构资质某法、依据合理,并经过了市场调查和认真测算,原告对该评估结果认可,故原告是在经过了充分调查了解的前提下,才与被告签订了赔偿x元的协议,该赔偿数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该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而该协议中被告并未利用优势或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签订了协议,相反,原告是经过了相关的了解及评估,对该车的损失度有了大致的把握后才签订了合同,原告仅依据其在4S店的实际花费大于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来判定显失公平则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