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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雷某与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亚、张秋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丙,男,1984年11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某,男,任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雷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一公路公司)、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雷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雷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乘坐雷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x+900M(西幅)时,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因车速过高,未与前车保持足够车距,造成追尾事故,原告张某某被撞伤。该事故经许昌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撞伤后,先后到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虽经治疗,但仍然造成原告张某某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雷某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定损价值为x元,而实际支出修车费x元。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8000元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赔付原告雷某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王某丙辩称:原告张某某、雷某部分诉讼请求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赔偿。支付原告雷某8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张某某、雷某所诉合理部分,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辩称:豫x号轿车在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部分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愿在原告张某某、雷某所诉合理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西幅)时,与原告雷某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共去医疗费x.99元。2009年9月22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1月21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770元。2009年9月24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雷某豫x号雅阁牌轿车作出许诚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车损为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豫x号轿车于2009年8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在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责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省第一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与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雷某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护理费2850元(86天×30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77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雷某车损费用x元。以上共计x.99元。由于本案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郑州管城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雷某车损费用2000元。下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原告雷某车损费用x元由被告财保郑州未来路服务部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雷某车损费用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9.99元;赔偿原告雷某车损费用x元。

三、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某某、雷某承担400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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