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18村X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9村X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
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8村X组因土地所有权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8村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9村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梁某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厦良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一审第三人厦良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8日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的点灯寨大塘边土地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位于贺州市X村点灯寨大塘边,东以梁某林屋、梁某祥老屋为界;西南面以路边接鱼塘为界;北以小路接塘边为界,面积约1亩的土地权属归厦良村X组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厦良村X组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报告;2、厦良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4、调解会议记录;5、厦良村X组向被告提供的现场相片六张;6、厦良村X组向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7、被告依职权对村民侯某先、何某瑞、侯某良、侯某亮、何某修、何某德、何某水、何某金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厦良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厦良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何某瑞、何某德、刘秀群出庭作证的证词。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1月24日该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勘验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至4,证实被告对本案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村民侵占原告的土地建房的事实;证据6,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侯某先、何某瑞、侯某良、侯某亮在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在笔录中的陈述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原告对何某修、何某德、何某水、何某金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7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该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证据7,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问题,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何某瑞的证词无异议,认为该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客观的,被告、第三人还认为,刘秀群与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某德对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不知情;该院认为,对该证据2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贺州市X村点灯寨大塘边,四至界线为:东以梁某林屋、梁某祥老屋为界;西南面以小路接鱼塘边为界;北以小路接鱼塘边为界,面积约1亩。现争议土地有一蔸竹某,另还有厦良村X组梁某祥户的房屋、厨某、猪某等。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原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管理使用。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均属于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争议土地范围内原有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村民梁某乙户老房屋,房前有空地,屋后是菜园,并种有果树。1977年冬梁某乙户搬迁到狮子山脚建房,将旧房屋拆除,并用拆除的旧木料建房。此后,原梁某乙户种植的果树也被砍伐,争议土地变成空闲地。上世纪80年代初,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村民梁某祥户在争议土地建了五间泥砖屋居住,梁某乙户未提出异议。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划分为厦良村X组。村X村X组,村民梁某乙户则被分在厦良村X组。此后,梁某祥户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屋、厨某、猪某等,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没有任何某织和个人提出过异议。1990年,梁某祥户领取了在争议土地上建的泥砖屋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又领取了房产证。2009年,原告、第三人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经厦良村X组织争议双方代表调解未果,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三人在争议土地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而原告以1977年前争议土地属其村民旧宅基地为由提出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贺州市X区在原设有八步街道办事处的基础上,增设了城东、江南两个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前身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管理。1977年冬,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村民梁某乙户搬迁到狮子山脚建房,将在争议土地的旧房屋拆除,使争议土地变成空闲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对争议土地未划分落实,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划分为厦良村X组,梁某乙户分在厦良村X组,梁某祥户分在厦良村X组。此后,梁某祥户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房屋、厨某、猪某等,并领取了在争议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争议土地一直由厦良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没有任何某织和个人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在争议土地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该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以争议土地属其村民旧宅基地为由提出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8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八步区X村X组与19村X组争执点灯寨大塘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良村X组负担。
上诉人厦良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认定“1977年冬,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村民梁某乙户搬迁到狮子山脚建房,将争议土地的旧房屋拆除,使争议土地变成空闲地”是错误的。争议土地解放前是上诉人村民梁某乙户的宅基地,该户在该土地建有房屋三间,厨某、厕某各一间,晒地一块等生活设施,还在房前屋后围建有菜园,种植有黄皮果树3棵,柚子树1棵,竹某8蔸。梁某乙户搬迁时,只拆除三间房屋的木料用于建新房,三间祖屋的墙体及厨某、厕某、果树、菜园、竹某等仍保持原样。1978年分组后,争议土地继续由梁某乙户管理使用,虽然一审第三人的村民梁某祥户在1984年至2007年间陆续侵占该土地建房,陆续毁了梁某乙户的房屋、菜园、果树、竹某等,但争议土地上仍留存有1蔸竹某由梁某乙户管理至今。因此,该争议土地自梁某乙户搬迁后并非是空闲地,而是梁某乙户的宅基地和菜园地,一直由梁某乙户经营管理。二、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认定“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对争议土地未划分落实”也是错误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分成厦良村X村X组时,对各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没有重新划分,还是按原来的使用权属不变继续管理使用,这是厦良村X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争议土地上的果树的果实每年都是由梁某乙户摘采,因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划分文件就否定争议土地已经落实归上诉人所有和归梁某乙户管理使用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认定“此后,梁某祥户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厨某、猪某等,并领有在争议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争议土地一直由厦良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有任何某织和个人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在争议土地形成明显管理事实”也是错误的。1、1984年冬,梁某祥户侵占争议土地约90多平方米建了五间泥砖房,上诉人特别是梁某乙户曾多次提出异议,认为梁某祥户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梁某祥户首先以给付了梁某乙父亲40元钱为由,妄图将侵占宅基地掩饰为购买宅基地,因梁某乙父亲早已去世,梁某祥户又没有所谓购买宅基地的依据,后转变态度称与梁某乙是叔侄,希望能照顾其住房困难,并承诺以后用土地与梁某乙户调换宅基地,纠纷才得以缓和。但梁某祥户出尔反尔,一直没有兑现调换土地诺言。1995年后,梁某祥户陆续在梁某乙户宅基地和菜园地建厨某、猪某等,梁某乙户也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而梁某祥户每次均以其五个儿子长大了住房困难为由,请求梁某乙看在叔侄份上予以照顾,并承诺以后国家征地时将土地交还上诉人等。2、2007年,梁某祥户又侵占争议土地建水泥楼房,还毁了梁某乙户7蔸竹某,梁某乙户与梁某祥户再次发生争议。2009年4月由厦良村X村委会主任蒋木运代表村委会主持调解,梁某祥户承认争议土地是梁某乙户的宅基地和菜园地,属上诉人所有,村干部也支持梁某乙户的意见,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厦良村X组所有。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对梁某祥户侵占土地建房后擅自补办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争议土地是梁某乙户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上诉人所有,梁某祥户侵占争议土地建房的行为已形成明显的侵权事实;其1990年补领的土地使用证及2001年补领的房产证即使合法,也只是五间泥砖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而已,其他的争议土地仍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厦良村X组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认为在争议地尚有上诉人村民梁某乙的菜园、猪某、厕某、果树、竹某等附着物不符合事实,这些附着物早已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继续经营管理的事实。2、一审第三人没有砍伐过上诉人的果树、竹某等农作物,也没有强行建房的行为,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制止过一审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一审第三人梁某祥户建房时上诉人村民梁某乙还来帮忙建厨某、猪某,一审第三人村民梁某祥户还支付工钱给上诉人村民梁某乙。3、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经过多次协调交涉,后由厦良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过并达成协议,争议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完全不符合事实,这是上诉人歪曲捏造事实。4、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村民梁某祥户事后补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只是合法的外衣,没有任何某房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是不符合事实的。梁某祥户原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后来响应政府号召,老证换新证。梁某祥户有建房手续,建房行为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合理公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对争议土地未作划分,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划分为厦良村X组。梁某乙户分在厦良村X组,梁某祥户分在厦良村X村民梁某祥户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厨某、猪某等,并领有在争议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争议土地一直由厦良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没有任何某织和个人提出过异议,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的,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也说明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求,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经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管理使用,1977年冬,该生产队村民梁某乙户搬迁到狮子山脚建房居住,将争议土地的原住旧房屋拆除,争议土地变为空闲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厦良大队第9生产队划分为厦良村X组,梁某乙户分在厦良村X组,梁某祥户分在厦良村X组,但未对争议土地进行划分落实。此后,争议土地由厦良村X村民梁某祥户建设房屋、厨某、猪某等管理使用近三十年,从没有任何某织和个人提出异议,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已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有被上诉人向相关村民的调查笔录、调解会记录、一审第三人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8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