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从石XX(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白色飞科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来明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30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从石XX(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明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X、符XX、艾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该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