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7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时许,赵玉众(已判刑)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X排X、X号被害人张××所开的张记调料老店,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刀片割破堆放货物的塑料布,盗走四川大红袍花椒一包(重50千克,价值2200元)。后赵玉众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返回该店,盗走郑州花椒半包(重20千克,价值600元)、麻椒半包(重20千克,价值1000元),八角半包(重15千克,价值210元)和午餐肉六桶(价值54元)。后李某某、赵玉众以1300元的低价将上述花椒和麻椒卖给王铁海(已判刑),王铁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李某某又以100元低价将半包八角卖于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现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同案犯赵玉众、王铁海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