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下午16时0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13省道自东向西行至杞县迅捷修理厂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11月16日经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经商。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交了医疗费1000元,交到交警队2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身份是农民,对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不能按照一个八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要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才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6时0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13省道自东向西行至杞县迅捷修理厂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0元,11月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血气胸。出院医嘱:1、一周内复诊。2、对症治疗。3、接骨受损药物应用。4.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之伤于2009年11月16日经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右肩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张某甲右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400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为x。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因是两处九级伤残,可以按25%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0×25%=x(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94×36.2=3402.8元,原告主张3040元。护理费为36×36.2=1303.2元,原告主张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6×10=36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到杞县公安交警队x元,原告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按照其责任承担。原告张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原告张某甲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但张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00元。张某甲所主张的车损费600元,未进行评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991.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x.7元的70%即7302元(已履行,被告张某乙已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77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3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