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丁,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0年9月2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5月3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罗某、黄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周某及其他人,交叉结伙,在株洲市内以无人看守的小汽车为作案目标,采取用自制工具撬开车后备箱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865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
1、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千姿酒店前,由被告人罗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鄂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破案后,该手提电脑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在千姿酒店前作案后,驾驶摩托车又窜至石峰区响石岭无名粉店前,由被告人罗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吴某壬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戒指一个。金戒指事后由被告人周某销赃,得款2000元。
3、2011年1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戊、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和睦佳医院前,由被告人黄某戊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彭某癸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及软芙蓉王某烟四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79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戊、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教育宾馆前,由被告人黄某戊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和天下”牌香烟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灯渤湮粒玫档诔昴伜x牌手提电脑一台及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破案后,该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均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1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长义宾馆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盗得车内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及黄某戊芙蓉王某烟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11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及罗某斌(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贺家土“歌乐迪”KTV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盗得车内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台、飞利浦剃须刀一台及外套一件。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0元,外套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吴某壬、彭某癸、尹某某、周某、王某某、卢某等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某己、蒋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戊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戊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2月10日左右在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一汽车内盗得一台电脑、一个移动硬盘的意见,公诉机关已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金额,原判予以确认。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周某均相互纠集、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周某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退缴其部分所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上诉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及上诉人周某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分别被盗物品的损失。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二次盗窃中的金戒指2000元没有价格鉴定意见,应予以核减,犯罪数额应由x元核减为9910元;在第一、二次盗窃时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帮助作用,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第五次盗窃的手提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罗某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第五次盗窃的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戊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2月10日左右在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一汽车内盗得一台电脑、一个移动硬盘的意见,原公诉机关已当庭变更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金额,应予以确认,同时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盗得财物的价值,上诉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的次数及其第五次盗窃的手提电脑价值数额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黄某戊均自愿认罪,上诉人周某退缴其部分所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在第一、二次盗窃时是未成年人,经查,上诉人在第一、二次盗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晚及2010年12月14日凌晨,而上诉人周某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0月7日,当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成年人,故此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次盗窃中的金戒指2000元没有价格鉴定意见应予以核减的问题,经查,因该金戒指实物不在,但有失主的证言,证实金戒指价值2400元,上诉人周某供述销赃的数额为2000元,与同案人罗某供述的盗窃情节和价值可以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此笔盗窃价值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妥。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核减此笔盗窃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罗某、黄某戊相互纠集、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上诉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在短时间内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其在法定刑的起点量刑,已经酌情考虑了上诉人周某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