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28岁。
被告史xx,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史xx及其代理人张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欠佳,婚姻彻底破碎,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欠佳,2008年我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在亲朋说合下撤诉,撤诉后经我俩交往与共同生活,感情还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的婚前财产2.5万元由原告保管着,用于将来在县城买房子用,另我婚前购买的摩托车、手机、戒指、毛毯等都给了原告,婚前还给原告彩礼4千元,订婚时我们家给的贺礼共2610元。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这些钱、物均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史xx以二人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赵xx离婚,返还现金3万元等。后经调解,史xx于2008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赵xx于2009年4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史xx离婚。审理过程中,史xx于2009年5月7日在路上拦截骑摩托车的赵xx,致赵xx摔倒,构成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后史xx又外出不归。
另查明,婚前史xx买两轮摩托一辆(重庆产嘉陵110-8),婚后被赵xx骑走;被告史xx称婚前交原告赵x元让其保管,用于将来在县城买房,赵xx只认可婚前收到史x元,称当时并没有说是啥用途,现在已花完。经核实赵xx姨夫郭忠仁证实当时自己经手的是x元,就是用于史xx将来在县城买房,其余钱不是经自己手,不清楚。史xx还坚持下结婚帖时付给赵xx彩礼4000元,订婚时自己及父母、亲戚给赵xx见面贺礼共3000余元,婚前还给赵xx买了手机、金戒指、毛毯、被面、被表、网套等物品,都应退还,赵xx称没有这4000元彩礼,订婚见面贺礼没有这么多,手机等物品是自己买的,其中一些物品现仍在史xx家。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婚后相处的并不融洽,多次发生矛盾,先是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双方未能和好,后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别是诉讼期间被告又伤害原告被判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婚前所买的摩托车及交原告准备在县城买房的x元,是其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占有该财产已丧失合法的基础,故应予返还。被告所称的彩礼、婚前所买的物品、见面贺礼等,原告虽认可其中的一部分,但从审理情况看,属婚前赠与性质,因双方已登记结婚,故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史xx离婚;
二.原告赵xx返还被告史xx嘉陵110-8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