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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妹妹赵XX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口寄存自行车与看管人员王X、张XX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赵某某将王X右肩部打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妹妹赵XX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口因寄存自行车与看管人员王X、张XX(王洁母亲)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王X右肩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X、赵XX、盛XX、陈XX、盛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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