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普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及王某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7日晚20时许,因中铁七局嵩栾二标项目部未将应付嵩县X组的占地款支付到位,该组村民刘许X、宋XX、刘西X、郭XX、李XX在本组干部的安排下,用沙石将山峡隧道的施工便道堵塞,不让车辆通行。
被告人林某乙开车下山采购时发现此情况后,即返回工地向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等人报告,林某甲遂指使“教训这些人一下”,并安排被告人普某丙叫工人下去。普某丙纠集了被告人普某丁、普某丁、毛某等民工,林某乙让被告人高某等带上钢筋等作案工具,之后以上被告人分别乘车陆续到达阻工地点。
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和阻工的刘许X等人协商不下,矛盾激化。在林某甲的指挥下,被告人林某乙叫被告人高某、普某丙、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持钢筋等作案工具殴打阻工的刘许X、宋XX、刘西X、郭XX、李XX,致郭XX、刘西X、宋XX轻微伤,面包车被砸坏,李XX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多器官功能障碍与结节性肝硬化有关,是导致个体死亡的主要原因,……肠破裂等外伤为死因的促发因素)。
案发后中铁七局嵩栾二标项目部将应付占地款支付,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所在单位和被害人宋XX、刘西X、郭XX及李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向宋XX、刘西X、郭XX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向李XX的家属赔偿人民币六十五万三千元整。协议履行后,宋XX、刘西X、郭XX及李XX的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某、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家书出具的量刑意见书以及林某甲等八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死亡、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等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互相配合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某。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初犯、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某、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李XX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受本组干部指派采用堵施工便道追要占地补偿款的手段虽然不妥,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因该行为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刑罚,对被告人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刑罚。林某甲等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均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某处理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林某甲、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系从某,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被害人自身多器官功能障碍与结节性肝硬化是导致个体死亡的主要原因,林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外伤系死亡的促发因素,因此可酌情对八被告人从某处罚;(4)案发后,各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某处罚。根据林某乙、普某丙、高某、王某、普某丁、普某丁、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普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普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某。
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