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助理检察员刘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小于”、董XX三人在涧西区X村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后,至晚23时许董XX出饭店接电话。王某和小于在新唐村寻找董XX,见到万XX搀扶醉酒的董XX,二人遂上前殴打万XX。经法医鉴定万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小于”、董XX三人在涧西区X村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后,至晚23时许董XX出饭店接电话。王某和小于在新唐村寻找董XX,见到万XX搀扶醉酒的董XX,二人遂上前殴打万XX。经法医鉴定万X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