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上诉人李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董XX、李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离婚。董XX、李某乙曾就位于西城区XXX号半地下室的一套两居室房屋进行过确权诉讼,终审判决认定该诉争房屋是董XX与李某乙的共同财产,另外李某乙于2006年8月3日向董XX出具了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某,二审法院认定此证某有效并驳回了李某乙要求此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此房屋应归董XX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X区XXX号房屋归董XX所有。
李某乙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该房屋本来就是我的,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过来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必须要有房管部门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董XX仅凭原来确权案件的上诉判决来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应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董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日,李某乙向董XX出具了证某,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李某乙与董XX同意协商离婚。李某乙自愿把XX半地下室让给董XX所有,……”。2007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0年6月25日,李某乙向董XX发出《关于撤销“2006年李某乙赠与董XX北京市XX号房屋(半地下两居室)”的通知》,主要内容有:“本人李某乙曾于2006年8月3日书面将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赠与给你,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李某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依法撤销赠与……”。
2010年,李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董XX,要求确认西城区XX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2006年8月3日,李某乙向董XX出具了‘李某乙自愿把XX半地下两居室让给董XX所有……’的证某,该证某说明李某乙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房屋归董XX所有,现李某乙又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2010)京中信内民证某XX公证某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乙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归董XX所有,故董XX依据此生效判决书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X区XX号半地下室房屋归原告董XX所有。
李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赠与证某因李某乙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失效,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乙实际占有,尚未取得房产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董XX答辩称:不同意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乙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归董XX所有,故董XX依据此生效判决书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