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郑某,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致使原告所借出款项至今无法收回。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郑某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证据二、被告李某、郑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李某、郑某的房产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情况。
被告李某、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因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底还清。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某、郑某未能依约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依约定清偿债务。2008年12月31日的借款中,原告和被告李某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郑某共同偿还。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以及保全某1370元均由被告李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冬
人民陪审员胡建华
人民陪审员郑某平
二○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孟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