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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丁诉崔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全某丁诉崔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崔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2日以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志华出庭。申诉人崔某、被申诉人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丁原审诉称,2009年5月份,其与崔某合伙购买了一辆红岩重型自卸车,同年6月1日入户,登记牌号为豫x。2009年12月X号双方签订协议,车作价355000元为崔某所有,并约定2009年12月X号把款付清,如因崔某违约造成车辆损失,由其承担全某丁责任(包括甲方银行贷款利息全某丁由乙方承担)。到期后崔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全某丁于2010年3月1日再次找到崔某,崔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壹张,注明下欠其车款银行贷款253620元。之后崔某只提要车,但拒绝支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支付欠款253620元。

崔某原审辩称,全某丁要求答辩人支付车款系无理要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辆一直未交付,合同虽然成立但因未履行并未生效。答辩人在欠条上注明欠款是欠全某丁的银行贷款,而非钱款。以合同履行而论,自答辩人出具欠条欠银行贷款之日起,说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此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应交付给答辩人。因全某丁未按时交付车辆,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答辩人。答辩人暂时保留此诉权。即使答辩人获得了合同标的物,也只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银行利息,其他不应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5月,崔某与全某丁经协商,由崔某出资12.5万余元、全某丁出资30万元(系抵押贷款)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自卸车,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09年6月1日入户,牌号为豫x。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将车停运。车辆停运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由崔某出资355000元将车买下,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把款付清,如违约车辆损失由崔某负全某丁责任(包括银行贷款利息,并约定一切权力由全某丁说了算)。协议到期后,崔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2010年3月1日,崔某给全某丁出示欠条并约定:车款355000元由崔某买走,以前合伙款已结清全某丁作废,下欠全某丁车款银行贷款购车款253620元整。后崔某未按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及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履行。2010年3月10日,全某丁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支付给全某丁车款253620元整,并承担银行利息。

原审认为,全某丁与崔某合伙购车,通过开庭审理双方陈述及举证,双方对合伙购车签订协议及欠条均无异议,法院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对崔某在协议签订后又给全某丁出具的欠款条,应视为对第一个协议的补充,因此对全某丁起诉崔某偿还253620元及要求崔某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崔某偿还全某丁欠款25362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5300元,由崔某承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2009年12月22日,申诉人崔某和被申诉人全某丁达成协议,由崔某出资355000元将车买下,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把款付清,如违约,车辆损失由崔某承担全某丁责任。既然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认定崔某在协议签订后又给全某丁出具欠款条,应视为对第一个协议的补充,那么全某丁在接受崔某出具的欠款条后应当将红岩牌自卸车交付给崔某。由于全某丁接受欠款条后未将红岩牌自卸车移交崔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崔某在全某丁未将红岩牌自卸车交付的情况下,崔某有权拒绝支付给全某丁欠款253620元,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崔某称,首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被申诉人全某丁于2009年7月10日强行扣押合伙营运车辆至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第三,与被申诉人全某丁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第四,欠条系被申诉人骗取所得,应认定无效。第五,原审判决不但显失公正,而且剥夺了申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申诉人全某丁辩称,车并非由其保管,车在停车场停着,申诉人崔某知道且有钥匙,其没有阻止过申诉人崔某开车。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协议散伙后,该自卸车由全某丁保管。诉讼期间,该自卸车的相关手续由全某丁移交给了法庭。崔某打了欠条后,于2010年3月X号曾到全某丁停放车辆的位置开车,其称在车上未找到行车手续,便打电话找全某丁催要,全某丁拒绝将行车手续给付而未能将车开走。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12月22日,申诉人崔某和被申诉人全某丁达成协议,由崔某出资355000元将车买下,并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该协议是在两人的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应视为有效协议。由于崔某一直没有给付款项,被申诉人要求崔某出具了下欠253620元车款的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对散伙协议的补充。根据交易习惯,崔某在出具欠条后,应将红岩牌自卸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崔某,崔某虽曾去开过车辆,但因车上无行车手续,无法进行营运而未将车辆开走。因全某丁未将车辆营运手续交付给崔某仍实际控制车辆,应视为全某丁交付车辆的义务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崔某在全某丁未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欠条中的款项。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全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申诉人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程桂云

审判员李学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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