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苏州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张莲、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4月至7月间向原告购买各类辅料,欠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被告虽承诺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元和利息6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取整数6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至同年9月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有纺衬、高弹衬、袖笼纤带、喷胶棉等辅料,价款总计x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2008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8年的5月中旬、6月初各支付2万元,于2008年6月底付清余款。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并承诺分期付款后,理应按约履行承诺。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66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