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197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李沛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灿,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嘉杰,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x公司)、上海xxxx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沛育、被告上海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上海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xxx公司的《香车志》杂志拍摄汽车平面照片,拍摄服务费为每页人民币600元,不限照片张数。此组拍摄图片仅用于2007《外滩画报》杂志内页的文稿配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宣传用途。同年3月18日,原告自行聘请模特等人员,历时九个多小时的艰苦拍摄,完成了汽车平面拍摄独特作品的创作。同日,将照片整理修片后交付被告上海xxx公司,被告上海xxx公司选取三张照片登载于其2007年4月20日出版的2007《外滩画报》杂志特刊《香车志》上。但此后不久原告及朋友分别在被告上海xxxx公司经营的地铁一号线陕西南路站、徐家汇站、二号线龙阳路站等10个地铁站点广告栏内发现原告为被告上海xxx公司拍摄的汽车平面照片,其中一张内容为一女模特为宝马汽车冲洗的照片(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用于被告上海xxx公司的《香车志》的地铁广告宣传。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2009年5月21日,被告上海x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拍摄服务费12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上海xxx公司超越约定使用范围,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户外广告,且未在照片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告上海xxxx公司作为广告阵地经营者,未严格审查涉案广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刊登,应负有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xxx公司在《外滩画报》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上海xxxx公司在地铁一号线(黄某南路站、陕西南路站、徐家汇站)、二号线(陆家嘴站、人民广场站、南京西路站)登载过原告作品站点的11个广告栏中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该道歉声明须配合原告作品一起刊登,并在作品上署原告名);2、判令两被告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相关鉴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
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3月17日,其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外滩画报》和《外滩画报》特刊《香车志》拍摄照片,照片用于《香车志》宣传,每页600元,模特由原告自行聘请。在刊登四张原告作品的杂志内页和宣传图片上均已署名原告。被告上海xxx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梦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梦达公司)发布广告,并提供了一张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给上海梦达公司用于发布《香车志》户外广告,但不清楚上海梦达公司如何发布该广告。两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因此,被告上海xxx公司并没有超范围使用原告的涉案照片,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照片在《外滩画报》特刊《香车志》上由原告、模特、造某三个人署名,应系合作作品,现原告单独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上海xxxx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始成立。在地铁广告栏中刊登的广告系由上海梦达公司与上海地铁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上海通成公司负责地铁二号线广告发布、上海华智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智公司)负责地铁一号线广告发布。涉案广告发布者是上海通成公司和上海华智公司,且该发布的广告已经过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审核。被告上海xxxx公司并非该些地铁广告栏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因此,本案与被告上海xxxx公司无关。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专业从事拍摄汽车的摄影家。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xxx公司的《外滩画报》之特刊《香车志》拍摄汽车平面照片,拍摄服务费为每页人民币600元,每页不限登载的照片张数。同年3月18日,原告自行聘请模特等人员,完成了汽车平面摄影作品的拍摄创作,共拍摄100余张照片。被告上海xxx公司在该些照片中选取三张,即:“一女模特俯卧宝马车前引擎盖”正面照和侧面照各一张及涉案摄影作品一张,并由原告整理修片后交付被告上海xxx公司。被告上海xxx公司将上述三张照片刊登在其2007年4月20日出版发行的2007《外滩画报》之特刊《香车志》的第16、17页中。被告上海xxx公司在刊登涉案摄影作品的内页右上方注明“摄影/龚xx模特/杨华造某/陆洋化某/许奕场地/上海万科深蓝别墅服装/H&M,x,x”等字样。
在2007年上海国际汽车展即将开幕前夕,被告上海xxx公司为了《香车志》特刊的商业宣传,委托案外人上海梦达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发布地铁宣传广告,并提供由原告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一张。
2007年4月上旬,案外人上海通成公司、上海华智公司根据2006年12月18日由上海梦达公司与上海通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将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广告发布在上海地铁一号线黄某南路站、陕西南路站、徐家汇站、上海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人民广场站、南京西路站的站内广告栏中。该广告内容为:在涉案摄影作品的右上方标有“外滩画报”等字样;左侧标有“香车志x”、“外滩画报”、“2007上海国际车展特刊”、“4.19外滩画报”等字样。广告栏底部右下角标有“x德高中国”等字样。该广告内未标注原告的署名。涉案地铁广告于2007年4月下旬被撤换。原告及其朋友发现上述广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海xxx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8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上海xxx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明确表示原告接受被告上海xxx公司委托拍摄的涉案照片费用至今未支付,且该些照片仅用于《外滩画报》之《香车志》特刊专栏广告宣传,现被告上海x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超出使用范围用于商业广告宣传,并在上海轨道交通路线乘车平面广告中多次使用,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上海xxx公司支付摄影费用1200元以及因擅自超范围使用而应补偿的费用x元。2008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但原告因故于2009年6月撤回了起诉。在该诉讼期间,被告上海xxx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拍摄费用12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涉案地铁广告《户外广告登记证》载明,涉案地铁广告的发布单位为上海通成公司、上海华智公司;广告主为被告上海xxx公司。上海通成公司、上海华智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香车志》特刊、DVD光盘(涉案摄影照片数码照片)、DVD光盘(涉案地铁广告数码照片)、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杨浦法院相关案件卷宗材料若干、被告上海xxxx公司提供的上海通成公司、上海华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含有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涉案地铁广告的工商审批材料若干,以及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其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系由原告拍摄创作而成,且发表在被告上海xxx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出版发行的2007《外滩画报》之特刊《香车志》内页中的涉案摄影作品上亦已注明“摄影/龚xx”字样,虽然在该作品上还标有模特、造某、化某等人员的名字,但该些人员均系原告所自行聘请,根据原告的拍摄意志,辅助原告完成摄影创作工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作作者。因此,原告应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xxxx公司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系合作作品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两被告发布涉案地铁广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对许可使用的作品、方式、范围、付酬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x公司均确认双方曾达成口头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上海xxx公司在2007《外滩画报》之特刊《香车志》内页中使用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三张照片,由被告上海xxx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200元。虽然被告上海xxx公司辩称,双方还约定原告许可其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发布地铁广告等商业广告宣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上海外滩画报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上海xxx公司作为涉案地铁广告的广告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超范围使用于涉案地铁广告中,且未署原告名,侵犯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x公司在《外滩画报》上赔礼道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的侵权行为造某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易程度、艺术价值、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方式、时间和范围等因素,对被告上海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告上海xxxx公司提供的涉案地铁广告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等工商审批材料,涉案地铁广告的发布者为案外人上海通成公司和上海华智公司,两者均为独立法人企业。且被告上海xxxx公司与他人并未就涉案地铁广告发布事宜签订广告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上海xxxx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外滩画报》的扉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不履行本项判决事项,本院将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内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龚xx负担1054元,被告上海xxxx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朱俊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钱丽莹